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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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二八六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248號被告楊正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扣案之仿冒貼紙共計140件,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獨宣告沒收應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被告 楊正案 前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
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3頁),本院亦核閱上開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共計140件係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刊登販賣之物品,且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權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申請人登入IP資料、拍賣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及仿冒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4至28頁、第33至96頁、第101至137頁、第143至146頁、第154至1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貼紙│49件│├──┼────────────┼─────┤│2│仿冒雙子星貼紙│6件│├──┼────────────┼─────┤│3│仿冒MYMELODY貼紙│6件│├──┼────────────┼─────┤│4│仿冒POCHACCO貼紙│8件│├──┼────────────┼─────┤│5│仿冒酷企鵝貼紙│3件│├──┼────────────┼─────┤│6│仿冒大眼蛙貼紙│9件│├──┼────────────┼─────┤│7│仿冒布丁狗貼紙│2件│├──┼────────────┼─────┤│8│仿冒KUROMI貼紙│1件│├──┼────────────┼─────┤│9│仿冒大寶貼紙│11件│├──┼────────────┼─────┤│10│仿冒RILAKKUMA貼紙│26件│├──┼────────────┼─────┤│11│仿冒小叮噹貼紙│1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