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七時許,於嘉義縣○○鄉○○村○○路盧山橋前,因車禍問題之細故,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進而互毆,致乙○○受有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及左臉頰水腫之傷害;甲○○則受有額頭、前胸、左肩、左手臂等多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