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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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331、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絡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