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許木榮
被   告  許栩
訴訟代理人  許士銘
被   告  林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1949.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許栩亦為系爭6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林志輝則為相鄰
同段74地號、地目建、面積1929.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6分之1),惟被告
林志輝未經系爭64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64地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經原告對被告林志輝提起給付補償金
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林志輝為取得合法占有系爭
64地號土地之權利,竟與被告 許栩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
告許栩於98年12月4日(按移轉登記日期依土地登記謄本認
定,起訴狀誤載為98年12月3日,應屬誤繕),將其所有系
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7796分之16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
林志輝,於98年12月3日(按移轉登記日期依土地登記謄本
認定,起訴狀誤載為98年12月4日,應屬誤繕)由被告林志
輝將其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31104分之66贈與並
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栩後,被告林志輝再以其為系爭64地號、
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64地號、7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其中並有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為由,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因而適用民法第82
4條合併分割之規定;因一般贈與均發生在三親等內親屬關
係間,被告間無親屬關係,顯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通謀
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了合併分割而為贈與,「假
贈與、真打官司」,用司法詐欺的方式騙取原告土地,亦因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且互為贈與,非無
償取得,被告林志輝取得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之一,並未經原告同意,違反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無效、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
示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志輝則以:系爭64地號、74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
發生使用狀況與登記狀況不同之錯誤,造成事實上之土地
所有權人居住在非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上之情形,為了土
地所有人之共同利益,並充分發揮土地效用,被告間才贈
與系爭64地號、74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並由
被告林志輝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64地號、74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是被告雖係以合併分割為目的而為贈與行為
,但確為無償行為,也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被
告間確實有贈與系爭64地號、74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
合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許栩則以:被告間原互不相識,贈與土地之目的乃為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共有之64地號、74地號土地分割
成單獨所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是為公眾利益,且合併
分割結果,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即可以自由使用收益
,未受有損害,原告於分割後亦取得單獨所有權,是被告
間之贈與行為並不違反善良風俗,亦無詐欺之可言等語置
辯。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於98
年11月16日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為無效,是被告林志輝非
系爭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不得向本院提起合併分割64
地號、74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卻向本院提起合併
分割系爭64地號、74地號土地之訴訟等情,惟為被告2人
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許栩贈與如附表編號1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林志輝之贈與關係及移轉行為是否
無效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非法所不許。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
輝為提起合併分割系爭64地號、74地號土地之訴訟,而與
被告許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互相贈與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
示應有部分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就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移轉系爭
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林志輝,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
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
已難採信。又本件被告2人就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
部分之移轉訂立贈與契約,並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取得
贈與稅免稅證明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西螺地
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98年螺資地字第63890號土地贈與登記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98年螺資地字第6390
0號土地贈與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58頁),並經被
告2人當庭陳明,核屬相符,已足認被告間確有贈與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真意,是被告許栩贈與被告
林志輝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
有部份,顯有訂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堪認為真。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無親屬關係,被告許栩將系爭64地號土
地如附表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志輝
,贈與目的即在使被告林志輝得以訴請法院合併分割系爭
64地號、74地號土地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縱然被
告間有上開行為之合意,亦僅係渠等為贈與行為之「動機
」而已,並不妨礙被告許栩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確有
「贈與」被告林志輝之真意,難謂被告2人間之贈與並移
轉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
份之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
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
有部分之行為,難謂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取。
㈢、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
為民法第72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栩贈與系爭6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予被告林志輝,使被告林志輝成為系爭6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而得起訴請求將系爭64地號、74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雖前開贈與行為違反原告個人之意願,然實為被告許
栩處分其所有之財產,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
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自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為
使特定人得於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而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6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以促進土地利用,避
免土地過分細分,乃透過買賣或贈與等方法移轉應有部分
予特定人,亦為法院辦理裁判分割實務上所常見之方法,
此益徵被告許栩將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
部分贈與被告林志輝,並未違反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違反何法律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提出說明或主張,則原告空言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即非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許栩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予被
告林志輝,致被告林志輝取得系爭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成為共有人之一,並未經原告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第
2項規定,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份,僅在涉及共有物之處分時,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⒉查,被告許栩贈與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
部份予被告林志輝,為共有人即被告許栩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份,並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無
需得系爭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原告前揭主張,顯有
誤會,自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事存在,本院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
表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
行為無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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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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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鄉鎮○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雲林│崙背│豐榮│64│建│1949.01│7796分之│被告林志輝自被│
││││││││16│告許栩受贈取得│
├─┼──┼──┼──┼──┼─┼────┼────┼───────┤
│2│雲林│崙背│豐榮│74│建│1929.01│31104分│被告許栩自被告│
││││││││之66│林志輝受贈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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