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陳昱旭
       陳侯富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業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
通寶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元大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又於101年5月23
將該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茲因
聲請人依規定,以郵件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卻遭郵局以拆遷不明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遭以「
拆遷不明」、「本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聲請人業已提出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
與金額表、通寶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元
大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存
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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