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 對 人 高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11萬0,159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民國94年9月
2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清
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
條約定:「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