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志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龍己 (已歿)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時,當事人已
經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屬不能補正事項(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梅山鄉農會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
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7日已經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03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於起訴狀蓋印之收文戳章可
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死亡,自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