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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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王鈺庭
被   告  侯安定
       林嘉模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在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可資參照。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倘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無從補正者,即無定期先命補正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為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原告為其等之線民,於民國
100年12月2日遭其等指示原告安排訴外人 江松庭 向訴外人邱
創達購買毒品,以供其等破獲販毒案件充當績效,原告出於
無奈而配合安排,原告及 邱創達 均因此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8839號、101年度偵字第337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詎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竟施壓脅迫原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必須自陳毒品轉讓部分與警方無涉,原告嗣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
案,復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03號判決原告無罪,終還原告清白。然自調查至審理期
間長達1年,原告均活在恐懼驚嚇之中,身心受創,被告侯
安定及被告林嘉模陷害教唆及施壓行為致原告痛苦不堪,原
告所受精神上損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共
360天,則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36萬元之精神上損失;又被告侯安定
及被告林嘉模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因此其等所屬機
關即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
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6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就被告侯安定及被告林嘉模於查緝毒品犯罪
時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36萬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安定及被告
林嘉模賠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並未與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議乙情,業經原告
於102年5月29日補正理由狀中自陳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要件顯未具備,難認其訴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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