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胡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柏格爾,柏格
爾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0,567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052元;自97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共60,567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
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7年7月17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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