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邱呂絨妹 (即 邱慶治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4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邱慶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
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邱慶治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叁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慶治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
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
50萬元以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惟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慶治以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慶治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68萬元,詎邱慶治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付。邱慶治於民國102年7月8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依現行法被告只在繼承遺
產的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但被告不清楚邱慶治有無遺產,被
告也沒有辦理去辦理遺產之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電腦帳務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請求金額計
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
人邱慶治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院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
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慶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合計7,0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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