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蘇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
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柒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2元,及其中
3,809元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聲明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0,142元,及
其中3,809元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184,655元,及其中70,226元自
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電腦帳單、呆帳
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年息12%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