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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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翠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令而疏於陳報更換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且伊懷孕期間按時產檢並住院生產,並持健保卡為新生兒接種疫苗未加躲藏,非有逃亡意圖。另伊於警詢坦承犯行,亦無前科,並有5歲及4月幼兒尚須照顧,爰提起抗告並聲請具保、限制住居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
4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丙○○、甲○○之證述,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104年6月25日發布通緝,直至106年2月23日逮捕到案,被告另經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被告復自承知悉有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更換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均未曾陳報法院,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06年2月23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在案。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係因不諳法令而未陳報住居所,且被告並
未躲藏而無逃亡之事實云云,惟被告經通緝長達年餘始經逮捕到案已見前述,足徵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縱被告所陳其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亦難以此為由逕認無逃亡之事實,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理由。
㈡又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坦承犯行,亦無前科,另有幼兒須照顧
無羈押必要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以被告坦承犯行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匯款紀錄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知有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惟更換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均未曾陳報法院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見前述,經核被告係經通緝年餘始經逮捕到案,難認得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而能確保將來審理及刑罰之執行。又被告上開主張坦承犯行、須照顧幼兒云云,亦不能認為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消滅。是前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此部分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審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就前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雖已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應執行拘役80日等罪刑,惟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無羈押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且上開事由亦難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