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福宣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郭庭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福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預謀犯案之動機,誤以為A女未拒絕被告之肢體接觸為想進一步之意,方才鑄下大錯,然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對被害人之危害,不法程度明顯較低。尤其被告在事發當晚即致電A女欲表示歉意,翌日傳遞文字訊息表達悔悟,被告發自內心、真摯悔悟自己之非禮行為,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已年過六旬,平日樂善好施,參加公益活動,原判決未詳加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品行、犯後態度,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想到我大兒子就哭出來,被告就說抱一下,並過來抱住我,安慰我,然後被告突然把我推倒並脫下我的褲子,被告說不會射在裡面,我跟他說不行,不行就是不行,用盡我全力去踹他,被告被我踢倒後又爬起來壓在我身上,用手與嘴碰我的陰道,手指有進入我的陰道大約三次,我一直拒絕他,並告訴他我小兒子在家,我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明知A女當下心情低落、身心狀況不佳,根本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無法克制自身高漲之性慾,三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謀求以陰莖插入之方式為性行為,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身心受創,依社會通念觀之,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可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始終有誠意與A女和解等,固足以彰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犯後態度良好與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認被告犯行顯可憫恕,核屬二事,不能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乙節,遽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量刑時審酌被告與A女為友人,僅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A女表示無論被告賠償金額多寡均無與被告調解意願、A女不願意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機會、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與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並減輕其刑,尚無違誤。而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且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宣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簡大鈞 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宣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謝福宣與代號AE000-A1131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相識多年之友人。謝福宣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利用A女應邀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工廠唱歌聊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憑藉其身形及力氣之優勢,不顧A女以口頭拒絕並以手腳推阻,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舔舐A女之陰道外側,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福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5頁、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且有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案發地點街景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6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行舔舐A女陰道外側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不僅未曾逃避責任,更願一次付清新臺幣100萬元甚或更高之金額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和解意願,致被告終未能實際彌補損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本件被告與A女原為相識甚久之友人,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在A女因喪子之痛情緒低落之際,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遭受難以回復之嚴重心理傷害,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又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友人,竟僅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揭手段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表示A女無論被告賠償金額多寡均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但不願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鋼鐵廠老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本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