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884號

原告 廖商惟

訴訟代理人 李純瑀

被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訴訟代理人 鍾騰崙

被告 董桂花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被告 陳寶順 (即被告 葉明之 承受訴訟人)

陳珮潔 (即被告葉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禾嘉 (即被告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寶順、陳珮潔、陳禾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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