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884號
原告 廖商惟
訴訟代理人 李純瑀
法定代理人 陳政敏
訴訟代理人 鍾騰崙
被告 董桂花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陳珮潔 (即被告葉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禾嘉 (即被告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寶順、陳珮潔、陳禾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