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告 余孟芬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被告張 黃幼妹

梁鳳嬌

林正祝

姜人愷

余邦紹

余淑偵

余美齡

余邦緯

余妙貞

余惠貞

余美燕

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余邦經

被告 余華林

訴訟代理人 余建德

被告 余秀珍

余瑞珍

余品岑

劉鎼妹

余文正

余武正

余華珍

鍾余柑珍

余碧珍

陳美玲

謝福湧

謝福城

張兆坤

陳秀玲

余建良

莊英和

羅宇鈴

余建宏

余建昌

余建潭

廖瑞玲

姜淑珍

邱照燕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告 謝彩嚴

姜舒瀚

張豪安

張佑安

羅典言

羅典艾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受告知

訴訟人 羅敦信 (抵押權人羅 陳璧雲 之繼承人)

羅楚玲 (抵押權人 羅陳璧雲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1528、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余邦紹、余邦經、 蘇余淑偵 、余美齡、余邦緯、余妙貞、余惠貞、余美燕、謝福城、張兆坤、余建昌、余建潭、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謝彩嚴、張佑安、陳玉芳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439平方公尺)、1528-2地號(面積1,31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事實上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存在。系爭土地如無法分割各自使用,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辯以:被告所管理編號「過領工作站過領支渠4小組15輪區過領15B池塘」(下稱系爭池塘),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池塘為被告延續自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農田灌溉水利池塘,現今仍持續提供下游農田耕作所需之水源,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照舊使用。1528地號土地上雖無系爭池塘之水體坐落,惟仍屬周圍池岸土地,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正祝、余邦紹、余邦經、蘇余淑偵、余美齡、余邦緯、余妙貞、余惠貞、余美燕、謝福湧、謝福城、張兆坤、余建良、莊英和、余建昌、余建潭、邱照燕、謝彩嚴、張佑安、陳玉芳答辯: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數眾多,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甚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1528、1528-2地號2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審酌合併分割前開2筆土地,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則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而被告林正祝、余邦經、蘇余淑偵、余美齡、余邦緯、余妙貞、余惠貞、余美燕、謝福湧、謝福城、張兆坤、余建良、莊英和、余建昌、余建潭、邱照燕、謝彩嚴、張佑安、陳玉芳均對於上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共有人眾多,且土地面積甚小,倘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造成多筆畸零地,且因有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呈狹長且不規則之形狀,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⒉至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雖辯稱1528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系爭池塘之池岸用地,倘1528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將危及蓄水、灌溉功能云云,惟1528地號土地縱為系爭池塘之池岸用地而屬水利用地,若採變價分割,取得該土地者,仍可按原有土地狀態繼續使用土地,或以其他農作、遊憩或景觀植林方式對土地加以利用,自難以此為由禁止共有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余喜盛 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10設定抵押權予羅陳璧雲,本院已對羅陳璧雲之繼承人即羅敦信、羅楚玲、羅典言、羅典艾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個資卷),而羅敦信、羅楚玲、羅典言、羅典艾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羅陳璧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為變賣後,對余喜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羅典言、羅典艾、陳玉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於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黃幼妹

120分之1

120分之1

2

梁鳳嬌

120分之1

120分之1

3

林正祝

120分之2

120分之2

4

姜仁沐

120分之2

120分之2

5

余邦紹

7680分之11

7680分之11

6

余邦經

7680分之11

7680分之11

7

蘇余淑偵

7680分之11

7680分之11

8

余美齡

7680分之11

7680分之11

9

余邦緯

7680分之11

7680分之11

10

余妙貞

7680分之11

7680分之11

11

余惠貞

7680分之11

7680分之11

12

余美燕

7680分之11

7680分之11

13

余華林

3840分之11

3840分之11

14

余秀珍

3840分之11

3840分之11

15

余瑞珍

3840分之11

3840分之11

16

余品岑

3840分之11

3840分之11

17

余劉鎼妹

6480分之11

6480分之11

18

余文正

129600分之253

129600分之253

19

余武正

129600分之253

129600分之253

20

陳余華珍

129600分之253

129600分之253

21

鍾余柑珍

129600分之253

129600分之253

22

余碧珍

129600分之253

129600分之253

23

陳美玲

172800分之1573

172800分之1573

24

謝福湧

2880分之11

2880分之11

25

謝福城

2880分之11

2880分之11

26

張兆坤

20分之1

20分之1

27

陳秀玲

12分之5

12分之5

28

余建良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29

莊英和

10000分之100

10000分之100

30

羅宇鈴

10000分之150

10000分之150

31

余建宏

2880分之11

2880分之11

32

余建昌

2880分之11

2880分之11

33

余建潭

2880分之11

2880分之11

34

廖瑞玲

2880分之11

2880分之11

35

姜淑珍

120分之2

120分之2

36

邱照燕

960分之11

960分之11

37

余孟芬

10000分之250

10000分之250

38

中華民國

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120分之19

120分之19

39

謝彩嚴

120分之2

120分之2

40

姜舒瀚

172800分之1847

172800分之1847

41

張豪安

40分之1

40分之1

42

張佑安

40分之1

40分之1

43

羅典言

公同共有

 1200分之110

連帶負擔

 1200分之110

44

羅典艾

45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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