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炳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列原告即可)
主文
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准調閱警方資料後補正」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居所,並無拒絕提供之情事,而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及住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肇事資料,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店區安興路77號白金花園酒店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新店分局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情,有新店分局110年1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71168號函可參。本院無案卷資料可查知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