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宸悕

選任辯護人陳韶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宸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置辯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罹患有雙極性疾患,其有時會因受其上開疾病影響,難以控制其行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6、59頁),依卷附被告所提之居善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固堪信被告確實罹有上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時尚可清楚記憶、描述係於何時、如何侵占被害人之款項、業已與被害人簽立本票且賠償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甚而清楚表示其當時侵占之動機係為投資等節(見偵卷第9至11頁),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當下所為不僅瞭解,甚有能力明確陳述案發過程,且對其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對己有利部分,亦能積極主張,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侵占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問題為合乎邏輯及常理、清晰之回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精神鑑定,然本院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其聲請精神鑑定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侵占財物之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意願調解,故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迄今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且被告業已簽立自白書及本件侵占款項總額相符之本票2張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至31頁)等犯後態度,暨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8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身心狀況、其品行、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自承目前工作狀況、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此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請法官從重量刑,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也不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再參以被告本次侵占之金額非微,是本院難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現金及刮刮樂)總額合計為45萬620元(計算式為:68,020+382,600=450,620)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即19,5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其犯罪所得為431,12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0號

  被   告 林宸悕 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悕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發財彩券行擔任員工,負責銷售彩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8日某時、同年6月25日某時,在上開彩券行內,將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營業額現金及刮刮樂侵占入己。嗣經 甘郁書 發現營業額短少,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發財彩券行負責人 林瑞鑾 委由甘郁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悕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甘郁書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影本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之財物

1

113年4月8日某時

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020元

2

113年6月25日某時

刮刮樂及現金價值共計38萬2,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