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5、4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家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鄰近臺北車站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據證明梁家瑞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梁家瑞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瑞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盧冠廷 於警詢(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甘正 於警詢(見偵字第11725號卷第15至16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盧冠廷所提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畫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37、39至111頁)、告訴人陳甘正所提疑似詐騙事件說明(含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725號卷第33至40頁)等可稽,復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1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20654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1725號卷第45至53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119至123頁)等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雖於新舊法比較時提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㈢),然於論罪時僅記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漏未依前開規定減刑,亦有未合。又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詳後述),原審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無從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自陳是因為貪圖5萬元報酬而交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但其事後並未拿到該筆金錢,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做冷氣空調,現在在餐廳做外場清潔人員,負責收垃圾,每月收入3萬元,有負債,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並衡酌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2號、第76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審金訴字卷第67至68、49至50頁,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事後並未拿到任何金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以告訴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盧冠廷
盧冠廷於民國111年6月初,經由LINE暱稱「 筱緹 (皇冠符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該群組中LINE暱稱「林家保」之人即對盧冠廷佯稱可至0000000網路投資平台儲值,以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冠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6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16日14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陳甘正
陳甘正於111年5月10日在IG結識自稱元大證券小主管「李 安雪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該人之LINE(暱稱為安雪),該人即對陳甘正佯稱可至JVCEA交易所網站投資,以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甘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