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俊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之1住處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以上,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ERW-77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復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發覺劉俊鈺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高達28800ng/mL、可待因濃度高達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3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017004號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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