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盛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盛勛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8至9所示之罪,前經備註欄所載裁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3年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30日110年4月4日109年10月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110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8日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110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2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3日備註編號1至5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觀執更字第30號,112年11月28日期滿)編號456罪名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9日109年10月10日110年4月2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40號110年度易字第54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40號110年度易字第54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111年5月16日備註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61號,執行日期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編號789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7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6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6日備註編號8至9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3號,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