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張秀溎 即 張正聰 之繼承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張正聰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坦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坦進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坦進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500萬元,動用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坦進公司並分別於109年6月24日、110年2月4日分別向伊借款50萬元、300萬元,因坦進公司於110年6月4日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坦進公司於111年5月21日還款100萬25元,前開5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300萬元借款尚欠本金122萬4,487元尚未清償。另張正聰已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111年11月3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提出書狀表示相對人與坦進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週轉金貸款額度為500萬元,動用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惟坦進公司於109年6月24日、110年2月4日分別與相對人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借款350萬元,可知兩造並非以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約定額度500萬元為借款,然原裁定所載坦進公司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顯對債權額有誤認,與相對人所為主張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40、94-104、108-114頁),且抗告人為張正聰之繼承人一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4頁),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就坦進公司借款之金額記載有誤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即債權人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何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主張坦進公司就其借款300萬元、50萬元尚欠122萬4,487元未還,業經認定如前,相對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合於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至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其中50萬元之借款債權誤繕為500萬元,並不影響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又抗告人如就坦進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欠款額爭執,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