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2號原告 洪政希 被告京成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京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2,3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9,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京成影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9日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42頁),是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19元。嗣於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24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係擴張請求之金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前任職時,係由訴外人橫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橫向公司)辦理勞保投保,後被告於105年7月6日未經通知原告,改由被告辦理勞保投保],擔任攝影人員一職,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40,436元。惟被告於111年1月開始拖欠薪資,並於同年7月31日無預警休業及告知公司要解散,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6,308元、資遣費242,616元,然被告未出席。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2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積欠工資96,3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工資為40,436元,最後工作日為同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工資96,308元等語,並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26頁、第58頁、第66頁),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二)資遣費242,616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6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初係由橫向公司辦理勞保投保,後被告於105年7月6日未經通知原告,始改由被告辦理勞保投保等語。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至於資遣費數額,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可知被告公司係104年12月28日設立,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期間為105年7月6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至於橫向公司自96年11月16日至105年3月21日期間為原告投保乙節,只能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任職在橫向公司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前任職於橫向公司,後改由被告雇用,係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且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原告,本件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令被告承認原告在舊雇主橫向公司之年資,是以本件尚不能逕認原告在橫向公司之年資得計入其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故計算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為6年又26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2,768元(計算式:40,436×1/2×6+40,436×1/2×1/12×26/30=122,768),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合計219,076元(96,308+122,768=219,076)。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5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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