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吳容德
吳柏逸 吳維土 共同 柏有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追加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陳聖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請求追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070元本息。㈡被告給付原告美元10,679元本息。」等語。惟經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同年12月8日具狀抗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均非伊所承保,而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或追加被告)所承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第170-171頁)。原告已當庭自認附表所示之三份保險契約均非被告所承保,而係向富邦壽險公司投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雖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富邦壽險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本件無論被告或富邦壽險公司均以被保險人係跳樓自殺作為拒絕理賠之原因,故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准予追加富邦壽險公司為共同被告云云,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㈡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70元本息。㈢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679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4頁)。經核原告變更後聲明㈡、㈢之請求對象既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變更為追加被告富邦壽險公司,自屬訴之追加、變更(下稱追加之訴)。然查:
(一)被告已表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已影響其防禦權,故不同意原告追加富邦壽險公司為共同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合先敘明。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要件甚明。
(二)原告起訴時雖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資料,且本件爭點之一固為被保險人 歐陽雅惠 係故意自殺或意外身故死亡無誤。然原告已自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追加被告富邦壽險公司,並非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被告與追加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各自與歐陽雅惠簽訂不同種類、性質之保險契約,一為意外傷害險、一為人壽險,各該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且其請求權基礎各異。又被告已陳明:歐陽雅惠向其投保為意外傷害險,並無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問題,然歐陽雅惠向追加被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人壽險,縱係故意自殺,追加被告仍可能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原告之問題存在,兩者之事實基礎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頁、405頁),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原告主張歐陽雅惠墜樓死亡之事實,涵攝至各該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既屬不同,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及追加被告富邦壽險公司均再三表明不同意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36-4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主體不同、各該保險契約之性質及權利義務內容不同、其請求權基礎及事實涵攝之法律效果亦屬不同,已難遽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況追加被告富邦壽險公司另具狀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7頁之答辯狀),核此等爭點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故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仍須另行提出證據並為調查,難認無礙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防禦,且顯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已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
款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應准許原告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審判。又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契約(名稱/保單號碼)意外身故保單金額(未標示者均為新臺幣)保險期間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MGV金放心0000000000100萬元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0053萬9,070元108年4月16日起至終身3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美利大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00美元1萬0,679元108年8月23日起至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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