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唐明宗 發生爭執(告訴人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腳踢告訴人肚子,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頭部、左上肢、左胸壁等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恐嚇稱:在八里區一看到告訴人的車,就要砸車,在路上看到告訴人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游雅芬 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後爆發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車子裡,對方跑來向伊報公司(按:幫派)的名字,伊就直接打他了,伊沒有跟告訴人講什麼話,更沒有對告訴人說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頭部、左上肢、左胸壁等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91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卷【本院審訴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明宗所述(偵卷第9至13、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游雅芬所述(偵卷第76至81、113至1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資為憑(偵卷第31至35、37、51至53頁)。是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五、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可見被告在衝突過程中確有與告訴人交談,且當時面部表情甚為不豫等情事(偵卷第51頁),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而被告於當時情狀下口出之言固有恐嚇告訴人之可能,惟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在質問告訴人何以停在車庫前不下樓,或單純表達自己對此感到生氣情緒的可能性,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自不能僅以上揭畫面即逕行推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六、起訴意旨固提出告訴人及證人游雅芬之證述,欲佐證其主張之事實,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就檢警詢問被告口出何種恐嚇言語時,均僅證稱:「(對方做出何種行為或何種話語導致你心生畏懼?)對方說要讓我無法在社區住下去,還說要對我所有的車子有所損害」、「(張瑞麟對你說什麼恐嚇的話語?)在八里區看到我那台車子,一看到就要砸車」(偵卷第13、109頁)等語,從未提及起訴書所載「在路上看到唐明宗一次,就要打一次」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論。證人游雅芬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對方有說最好不要在路上被對方遇到,被他們遇到的話見一次打一次,還有說對方也是有在混的,還有說要叫兄弟來,還說要讓我們在這裡住不下去」、「我下去停車,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下車看時,對方已經與我的同居人起爭執,對方光頭男子一直罵我同居人,並說不會放,以後在路上看到我們一次,就要打一次」、「(張瑞麟對唐明宗說什麼恐嚇的話語?)看到一次要打一次,當下就打電話叫人來,本來只有一個來,後來又來了一個」(偵卷第81、113頁)等語,惟其所述被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與前揭告訴人所述被告僅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證述迥然相異,且證人游雅芬首次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隔5個月以上,亦無法排除證人游雅芬因受被告於案發現場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影響,而自行臆測補充、記憶錯置之可能,實難作為前揭告訴人證述之補充證據。是以,本案起訴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同,證人間之證述亦不一致,無法互為核實補充,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