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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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固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然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簽有「『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於履約期間有情事變更,致有調整契約之必要,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進行仲裁,並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108年度仲聲仁字第011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
主文第3項命抗告人應負擔1/2仲裁費用,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醫療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第2條、第3條、第6條及附表、第7條第1項,抗告人院區為臺北北區次醫療區域,區域內之人口共計746,168人,依規可容納一般急性病床之總床數為3,730.84床,而抗告人所屬區域,目前急性一般病床數已達4,402床,已超出前揭辦法「每萬人不得逾50床」之限制;至於慢性病床依規已不得再增設,受限於上開醫療法令之限制。從而,已不能再申請於抗告人之院區增設新病床數,則系爭仲裁判斷調整其附件之新合約記載由相對人負責在抗告人院區興建設置病床80床,即係命為上開醫療法令所不許之行為。
另依醫療法第14條第1項、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一醫院設置基準表,相對人非醫療機構,並無申請設置病床、太平間之資格,故系爭仲裁判斷調整所形成其附件之新合約記載由相對人負責於抗告人院區興建設置病床80床,及包括太平間在內之設置,即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屬於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㈡又依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章第2條約定
,可知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僅限於系爭契約所載事項及其履行之爭議,仲裁庭應僅於此範圍內作成仲裁判斷。然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有關仲裁費用及如何負擔之約定,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記載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顯然與兩造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抗告意旨㈠:
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所主張調整系爭契約之病床數、太平間之設置,有違醫療法規而為法律上不許,係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有關,而相對人本件係聲請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非本件所須審酌之範圍。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見原審卷第21頁),係依仲裁法第19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錢予相對人,所命之給付行為,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㈡關於抗告意旨㈡:
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見原審卷第21頁),自形式上審查並無不明確。再依仲裁法第19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仲裁庭本應依職權為仲裁費用負擔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七說明依據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各負擔1/2之仲裁費用(見原審卷第108頁)。此仲裁費用係因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所生之法定程序費用,非與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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