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債務人 黃瑞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瑞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下稱消債更字卷,第18頁)、身分證(見消債更字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更字卷第24至26、30至34頁)、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字卷第40至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字卷第56至5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第27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170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8頁)、109年6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70、152至160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5903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7530號函(見本院卷第11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0495號函(見本院卷第118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17日營署宅字第1120012581號函(見本院卷第12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債務人投保簡表(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6頁)、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0、122、126至132、138至146、178至180、192至20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58、172頁),又債務人任職於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3,900元(見消債更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消債更字卷第36頁),另每月尚須支出其配偶扶養費約8,000元(見消債更字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148、150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800,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婉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