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來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16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來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來傳明知臺北縣汐止市(現更名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鄉
長厝段鄉長 厝小段 297地號及其上同段746號建物(含附屬之B2第4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乃其女兒 曾慧婷 所有,明知未經曾慧婷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日,在內容為曾慧婷委任 曾昱菱 (即曾來傳之別名)代理出售上開房地之授權書授權人欄內,偽造曾慧婷之簽名1枚,並盜蓋曾慧婷之印章,用以表示其有權代理曾慧婷出售上開房地,持以向 張家豪 行使後,隨即於96年3月14日,以曾慧婷之代理人名義,與承租系爭停車位之同社區住戶張家豪簽立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張家豪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曾來傳,曾來傳並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96年6月1日,冒用曾慧婷之名義,在切結書立書人欄內,偽造曾慧婷之簽名1枚,並盜蓋曾慧婷之印章,用以表示曾慧婷已收到30萬元之系爭停車位價金,並保證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移轉手續,如未能於時間內完成移轉手續,除應返還30萬元之外,另願給付22萬元等語,持以向張家豪行使,足生損害於曾慧婷及張家豪。嗣因系爭停車位遲未能完成過戶登記,張家豪向曾慧婷查詢後,始悉遭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指訴(見97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0頁)、證人曾慧婷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授權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7至9、48、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先後多次偽造上開曾慧婷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盜賣系爭停車位予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因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訴緝卷第111頁),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女兒曾慧婷之名義偽造上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後,復持向告訴人行使,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曾慧婷,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曾慧婷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訴緝卷第92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處理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895號卷第5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其在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上所盜蓋曾慧婷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係使用曾慧婷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慧婷間,就本案業已和解處理完畢,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曾慧婷到庭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92頁),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1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內「曾慧婷」之簽名1枚他卷第48頁2買賣契約書之賣主(乙方)欄位內「曾慧婷」之簽名1枚他卷第8頁3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內「曾慧婷」之簽名1枚他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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