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俊雄工程有限公司高壓電高空作業員,以從事山區架空高壓電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捲揚機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在外地工作完畢後,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捲揚機,並附載同事 陳爾才 、 許仲緯 、 伍自強 、 易明聰 等人返回公司,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號以西1.8公里處(上麒麟產業道路)南向北下坡路段欲行右轉時,甲○○身為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致農用搬運車因閃避動物煞停失控、衝出路外,人車均滑落山坡,並致陳爾才輕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易明聰胸部以下遭該車所載之捲揚機重擊、碾壓,經送醫後,仍因心肺衰竭不治,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死亡。甲○○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係農用搬運車駕駛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仲緯、伍自強、 曹家豪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易明聰胸部以下遭該車所載之捲揚機重擊、碾壓,經送醫後,仍因心肺衰竭不治,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下坡路段行車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係搭載重物,更應謹慎為之,此均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亦屬駕駛人應履行之注意義務之一環。經查: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除搭載捲揚機等重物外,又附載四名同事,該車輛負重甚大,操控更加困難,被告理應更謹慎按照上開規則駕駛;且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農用搬運車因閃避動物煞停失控、衝出路外,人車均滑落山坡,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係高壓電高空作業員,但亦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捲揚機為附隨業務,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應負更高度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為之,終於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併衡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卷附和解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參照),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