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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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許鴻仁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   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陳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2之水管、編號3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窗戶雨遮、編
號4面積三平方公尺窗戶雨遮、編號5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鋼架
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5土
地)上,所放置之檳榔攤、垃圾桶、盆栽、金爐、洗手台(
含供水管與排水管)、汽機車,與上方所搭設之遮雨棚、冷
氣室外機、排水管、防盜窗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以實測為
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自起
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263
頁),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撤回動產(檳榔攤、垃圾桶、盆栽
、金爐、洗手台、汽車、機車)請求之部分,撤回冷氣室外
機、防盜鐵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79頁),擴張
請求窗戶雨遮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79頁),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訴之撤回
、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2水管、編號3窗
戶雨遮、編號4窗戶雨遮、編號5鋼架雨遮之拆除權人,附圖
所示編號2水管、編號3窗戶雨遮、編號4窗戶雨遮、編號5鋼
架雨遮無權占用系爭13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民國82年7月向前手購買同段134之4地
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同段429建號房屋(即富平路38巷14之1
號房屋)。134之4地號土地之前是坐落三合院,429建號房
屋是三合院拆掉後,建商跟地主合建的。被告購買後,隨即
在429建號房屋窗戶裝設防盜鐵窗、窗戶雨遮等設施,當時
的135地號土地所有人 許萬福許安宗許阿欽 有同意。且
系爭135地號土地共有人,這20、30年來都沒有要求被告要
移除附圖所示設施,應有同意被告使用。且135地號土地是
既成道路,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有應有部分8分之7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
㈠原告為系爭13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與訴外人許安
宗等25人(合計26人,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公同共有系
爭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應有部分8分之7。
㈡被告為系爭135地號土地上①如附圖所示編號2水管(即排水
管)、②編號3的2平方公尺之窗戶雨遮、③編號4的3平方公
尺窗戶雨遮、④編號5面積16平方公尺之鋼架雨遮(即遮雨
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上開設施有拆除權及移除權

㈢檳榔攤(檳榔菁仔批發),及附圖所示編號1之檳榔攤招牌
(陳菁仔行,溪洲路側),並未占用系爭135地號土地。
㈣系爭135地號土地主要供作富平路38巷道路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復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135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與其他25名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
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見本院卷第129頁);訴外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見本院卷第
117頁)。被告為如附圖編號2之水管、編號3面積2平方公尺
之窗戶雨遮、編號4面積3平方公尺窗戶雨遮、編號5面積16
平方公尺鋼架雨遮之拆除權人。附圖所示編號2之水管、編
號3之窗戶雨遮、編號4之窗戶雨遮、編號5之鋼架雨遮占用
系爭135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35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135地號土地及同段134之4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同段429建號房屋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113至131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
,有本院109年4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平地二字第1090004295號函暨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7至225頁、第241至245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觀諸135地號土地於82年7月時系爭135地號土地共有人為①
許安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② 許安欽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③
許文宏 (78年繼承自 許慶元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④許萬福
應有部分8分之1、⑤ 張金芳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
314至316頁)。經證人許安宗於本院證述:135地號土地原
本登記我父親許萬福跟我們三兄弟共有,一個人應有部分各
4分之1。被告在被告房屋窗戶外面加裝水管、窗戶雨遮、鋼
架雨遮等設施,我有同意。至於其他共有人有沒有同意,我
不知道。我希望以後不要傳喚我。原告是後來繼承的。原告
要告是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而許安欽具
狀表示就本件事實經過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得到13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至於土地所有人單純沉默,並非代表有默示同意占用。
⒊基此,被告未就附圖所示編號2水管、編號3窗戶雨遮、編號
4窗戶雨遮、編號5鋼架雨遮之設施,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135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如主
文所示,應屬有據。
㈡本院判決主文所命被告拆除編號3窗戶雨遮、編號4窗戶雨遮
,係指被告房屋2、3、4、5樓防盜鐵窗「外」之窗戶雨遮部
分:
⒈被告房屋2、3、4、5樓之防盜鐵窗、冷氣室外機無庸拆除或
移除: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僅為系爭135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與其他25名共
有人公同共有系爭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訴外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同共有系爭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系爭
135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係作為既成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
供公眾通行使用,太平區公所曾為養護;道路名稱為富平路
38巷,設有聖安宮之牌樓,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里辦公處108年9月2日函文、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722
2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33頁)。故原告若請求
被告移除防盜鐵窗、冷氣室外機,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③系爭135地號土地位在圖解區,法定比例尺為500分之1。「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
,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03毫米。以
瑞欣段為例,地籍圖長度0.3毫米(即0.03公分),換算實
地為15公分」。系爭13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34之4地號
土地,依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第118200號鑑界案之
複丈成果,係以被告所有坐落134之4地號土地上房屋牆面為
界。「防盜鐵窗,以牆面往外算約15公分」等情,有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佐。準此,可知被告房屋之防盜
鐵窗凸出房屋牆面之長度,與圖解區測量之可容許誤差範圍
相當。
④本院考量國民法感情,認都市區內之透天建物,防盜鐵窗除
了客觀上可達到防盜之功能,為常見之安全設備,主觀上亦
具有增強住戶內心安全感之利益,尤其被告房屋為邊間角地
房屋,通常更有此需求。此外,分離式冷氣,亦係現今裝設
冷氣的主流,且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裝設在房屋牆面外,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認原告若主張移除冷氣室外機、防
盜鐵窗,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之損失甚大,且對於相
鄰關係之和諧損失更鉅,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
不應准許。
⑤原告訴代於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減縮聲明,並
未再請求被告移除防盜鐵窗及冷氣室外機(見本院卷第279
頁),符合權利社會化之內涵。
⒉茲在此應指明者為,本院判決主文所命被告拆除編號3窗戶
雨遮、編號4窗戶雨遮,係指被告房屋2、3、4、5樓防盜鐵
窗「外」之窗戶雨遮部分(見本院卷第203、205、207、213
頁)。至於被告房屋2、3、4、5樓鐵窗正上方與鐵窗「齊」
之窗戶雨遮部分,無庸拆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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