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家晟

指定辯護人歐瓊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18096、19562、19563、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25823、25824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9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某時,自友人「 羅鈺凱 」處取得仿BERETTA手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甲○○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經典汽車美容店」內,將本案槍彈置於上開汽車美容店第2格洗車格內之小桌子上,乙○○、 游益豪 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乙○○、游益豪將本案槍彈攜返乙○○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工作處所後,乙○○除將仿BERETTA手槍拆解外,並先後於同日23時許、翌日17時42分許等時間,獨自或由游益豪陪同,持金牛座手槍在其工作處所附近河堤等處試射(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且子彈10顆均經乙○○試射用罄)。嗣於113年6月4日11時15分許,在乙○○上開工作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30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游益豪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本案槍彈地點街景圖、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抓子勾,雖槍機撞針洞内具阻塞物,惟仍可藉由擊錘敲擊方式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89mm、質量5.4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本件持有非制式手槍期間,僅單純持有、從未作任何不法使用,整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以使罪刑符合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輕重得宜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竟仍甘冒重典而持有之時間歷時4年多,且所持有之槍枝為非制式手槍2支,對社會具相當潛在危害性,參之我國對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要件相符,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將槍枝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司機,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牛座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乙○○部分)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槍枝既業經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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