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請人 郭良文
相對人 郭良武
關係人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良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良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瑞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因先天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瑞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瑞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5、同意書:關係人郭美惠、郭美雪、 郭美珍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瑞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受障礙影響,加上有限語言能力,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瑞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