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兔子玩偶1隻,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9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曾睿埁 所有置放在店內機台上之兔子玩偶1隻(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曾睿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睿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芬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睿埁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及監視器影像(含截圖)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