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請人 張展嘉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聰 致
關係人 莊春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張聰致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展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聰致之監護人。
指定莊春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聰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展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聰致之子,張聰致因病恐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張聰致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張聰致之配偶莊春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張聰致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張聰致因中風而無法言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是依張聰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次查,張聰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 羅東 聖母醫院精神科 郭約瑟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聰致已婚,與其妻育有一子一女,均已婚並各自成家,張聰致學歷為國中畢業,早年曾從事六合彩相關事業,約於40歲時自創音響喇叭鐵片製造工廠。其病前性格隨和,交友廣泛,與人相處融洽,平日有抽菸、飲酒與嚼檳榔之習慣,其健康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慢性腎臟病等慢性身體疾病。約於民國106年,張聰致首次罹患大腦出血性中風,診斷為右側橋腦出血,導致左側肢體偏癱。經住院治療後病情略有改善,意識清楚,可與家人互動,但已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並倚靠四腳枴杖方能緩步移動,肢體偏癱持續影響其自理能力,需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照護。109年再度發生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113年5月3日復發左側大腦頂葉、顳葉與額葉交界區多發性梗塞性中風,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當時意識已呈現模糊狀態。出院後,張聰致意識未見改善,四肢癱瘓、完全喪失語言及溝通能力,日常生活全然需他人協助,並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自111年5月28日至114年4月29日止,曾因蜂窩性組織炎、肺炎、血氧不足、貧血、白血球過多等病症,先後七度住進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9日接受大腦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除多發性、陳舊性腦中風與大腦萎縮外,左側顳葉及頂葉亦出現新的出血性中風病灶。目前張聰致持續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經由鼻胃管灌食維生,完全無法與外界互動,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114年5月7日經臨床失智症量表(CDR)評估,得分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對外界刺激反應極度微弱,無法以口語或肢體表達需求,完全喪失自我照護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時,張聰致處於意識模糊狀態,雖可無意識地睜眼,但無任何主動與人溝通之企圖。四肢完全癱瘓,左側肢體呈攣縮狀態,無法站立或行走,僅能長期臥床,其表情淡漠,完全喪失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亦無法配合語言或非語言指令,與外界全無互動能力。檢視其認知功能,無任何定向感、記憶、判斷力、運算能力或其他認知能力之表現。經臨床失智症量表評估得分為5分,為「末期失智」等級。綜合臨床觀察與評估,其診斷如下:一、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二、多發性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鑑定結果顯示,張聰致現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鑑定時,其因處於極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14年5月19日天 羅聖民 字第1140000609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準此,堪認張聰致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聰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莊春月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聰致之子,關係人莊春月則係張聰致配偶,其二人均與張聰致份屬至親,且其他關係人即張聰致之女 張芷瑀 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聰致之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聰致之監護人,關係人莊春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聰致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莊春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聰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春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