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誌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1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
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先為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1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判決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節,固堪認定。
㈢是受刑人雖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其行止固值非難;然本件是否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且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核閱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其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核本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既未再犯罪,僅因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數次提領犯行分別起訴,致判決確定時間有先後,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