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楊家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晚上7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由中壢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楊湖路口前欲向右靠邊停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人行
道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彭千敏 所有、並由訴外人 鍾堉朋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93元
(含工資40,943元及零件148,450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及由被告負擔七成肇事
責任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如數賠付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向右
停靠不慎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39
3元(含工資40,943元及零件148,450元),有前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3月,
亦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間107年10月4日,實際使用時間為8個月,是零件費用
148,45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11,9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0,943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52,874元(
計算式:111,931+40,943=152,874)。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在上開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乙情,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佐,應認系爭車輛駕駛鍾堉朋之上開過失行為,
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被告與
鍾堉朋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07,012元(計算式:152,87
470%=107,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
13日起(參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012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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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8,450×0.369×(8/12)=36,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450-36,519=11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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