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分別與訴外人總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被告簽立「湯
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預售之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庚區編號H棟7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業
已繳付自備款及相關房地款項共204萬元,然系爭建案遲至
105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房地契
約所明定應完成入住之必要設施,足徵被告逾約定完工期限
,違約情節重大明顯,兩造因而興訟;被告與總瑩公司於10
7年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
1113號民事判決被告與總瑩公司敗訴,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後,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
爭前案訴訟)敗訴而確定,原告為系爭前案訴訟支付律師費
共計121,000元(一審60,000元、二審61,000元),依系爭
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因系爭房地契約涉訟所生律師
費、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
開律師費用,為此,爰依系爭房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們認為跟我們買賣房子不相關,系爭房地契約
應為獨立契約,並非聯立契約,兩造間其他判決都說沒有聯
立關係,房子部分只有占4成,土地占6成,我們認為縱使
律師費要負擔,也只有負擔6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房地契約是否為聯立契約關係
,原告得否執系爭土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
案訴訟全部律師費用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契約書、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書、律師費用收據2紙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
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
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
為全部解除……」等語,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
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
解除。」等語,足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約定系爭房屋與土
地間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
,具有連帶不可分性等節,迭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109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當事人
與本案當事人均屬同一,而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
系爭房地契約約款所生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以及律師費用
請求,且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房屋
契約第10條第2項、律師費部分請求權基礎則為系爭土地
契約11條第1項,是為前開訴訟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
時,均須先就系爭房地契約之是否有連帶不可分性為判斷
,始得以系爭房地契約之一部約定,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全
部為請求,因認系爭房地契約之間是否具有聯立關係屬前
開判決實體法上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繼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堪足認定
,被告辯稱其他判決都說沒有聯立關係云云,顯與前開事
證不符,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契約既屬聯立契
約關係,具有連帶不可分性,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契約涉訟所生全部律師費用
,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有
前開收據可證,且未經被告抗辯其真實性,應屬可採,又
此部分費用尚未經原告起訴主張,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亦
非他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
本件律師費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契約並未約定本件律師費用之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7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頁至第
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定分擔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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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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