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侯元財
被 告 李狄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興致 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預扣利息75,000元後,
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將2,925,000元匯至鍾興致指定之訴
外人即鍾興致前妻 羅蕙琴 帳戶,其後鍾興致先返還1,000,00
0元,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張(下稱合稱
系爭支票),原告待屆期後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因向鍾興致借貸,故簽發未填載
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鍾興致,約定於109年3月3日還款後
,鍾興致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詎被告清償鍾興致借款後
,鍾興致卻不願歸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未經被告填載發票
日,屬無效票據,且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常態為支票之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
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
,即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常態事實,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事實,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其填寫,亦未授權他人代寫等語,依
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其填寫等情,固提出其
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28頁),惟參對話內容所示,兩造僅有提及無法聯絡
上鍾興致,考慮要報案處理等節,並未提及被告曾簽發系
爭支票之相關情事;復參被告與鍾興致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曾於109年5、6月間多次向鍾興致表示:「還有我的
支票,都一起給我」、「我的兩張支票咧,何時能給我,
拜託」、「我已經沒欠那麼多了,別讓我支票在外」、「
我的支票你怎麼有辦法拖那麼久」、「那我的支票呢?先
拿來給我」、「昨天說要拿給我,到今天又不聯絡,還有
我的支票一拖再拖,你絕對有問題,我跟你說我週一要錢
,不然又會跳票」、「我的票你竟然還拿去給別人,你知
道我沒錢給嗎,你到底要我怎麼樣」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可知被告屢次
向鍾興致催討歸還系爭支票,鍾興致多半藉詞推託,或不
回應被告,惟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未填寫系爭支票發
票日一事。再衡情被告當初係向鍾興致借款,方會簽發系
爭支票,倘若被告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豈有
不填載發票日而仍為鍾興致所收受之理?又系爭支票自形
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所定之支票應記載事項
,原告復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與鍾興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第55至59頁),則原
告陳稱其係基於與鍾興致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應為真實。又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票據之發票日原未經填載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
失,其空言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原告係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洵
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
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所明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鍾興致後,鍾興致
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
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縱被告辯稱其已向鍾興致
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為真,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時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且原告非以無償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業如前認定,則基於票據無因
性,被告不得以自己與鍾興致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
四、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
爭支票提示日均為109年7月14日等語,惟參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所載退票日均係109年7月15日,有退票理由單1份
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原告係於109年7月15
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遭拒,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
109年7月15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僅利息為部分敗訴,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
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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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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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狄一│1,000,000元│109年7月13│AM0000000│109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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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狄一│1,000,000元│109年7月13│AM0000000│109年7月15│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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