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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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乙○○即受刑人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九十年執字第五八二號妨害自由乙案,經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狀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辛股 報到,賴書記官告知需繳納罰金新台幣十萬八千元,抗告人無法湊足該筆罰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親赴辛股請求准予分期繳納,同年四月五日亦偕同具保人甲○○前往報到,恰巧賴書記官不在,由另一書記官代為辦理並告知不妨再申請延期,抗告人於同年四月六日再遞交聲請狀等待通知,惟五月二十四日卻收到裁定抗告人已逃逸,因而要沒入保證金,致使抗告人頓時不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至於被告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經查抗告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傳喚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到案執行,抗告人雖未於該日到案執行,惟已於同日具狀聲請分十一個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對抗告人之該項聲請並未為准駁之通知,僅批示「依法傳拘被告到署執行」,隨即由書記官再傳喚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到案執行,抗告人並未到案,檢察官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日桃檢盛執字第0五八二號函覆抗告人其聲請分十一期繳納罰金部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並通知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九日報到執行,逾期拘提執行等語,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後雖未如期到案,然亦於同日具狀聲請准予二年期限籌足罰金等語,惟承辦檢察官對該聲請未予處理亦未再傳喚抗告人,即將該案囑託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於囑託函內記載「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請逕行拘提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五月三日板檢森未九0執助字第六七四號函覆略以:無法拘提到案,無法代為執行等語,檢察官隨即以抗告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等事實經過,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按檢察官傳喚及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傳票及函文,均經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雖未到案執行,然亦均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罰金,且檢察官對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第二次聲請未予准駁之表示,亦未再傳喚抗告人,則縱可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然以此情節是否足以認定抗告人已有逃匿之事實,仍非無斟酌之餘地,且抗告人陳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四月五日,兩度親自或偕同保證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找訪承辦書記官洽商分期繳納罰金事宜,四月五日因承辦書記官不在並由另位代理書記官稱不妨再聲請延期等語,若其所稱情節屬實,則尤難認其有何逃匿之事實及意圖可言;原裁定未就全案情節詳為審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嫌率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行調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以期妥適。又原裁定係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該裁定自應向具保人送達,惟卷內並無向具保人甲○○送達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若原審法院未將該裁定向具保人送達,則亦顯有不當,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附此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