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29號
原告 蘇陽明
被告 曾健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5元。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元。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於112年8月7日21時2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萬丹路二段與丹榮路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受損,請求車損維修費用25,250元(含零件11,250元、工資5,700元、烤漆8,300元)。
辯稱:原告駕車打左轉燈卻一直向右靠,也應負一部分責任。系爭車為000年0月出廠,應扣除折舊。原告車僅有右側前保險桿側面輕微刮痕,卻對後視鏡進行維修,原告維修項目與車禍現場照片不符。
三、理由要領
⒈原告經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⒊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而與同向直行在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及光碟;卷67至105頁;光碟置證件袋)。
⒋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統一發票、估價單可參;卷24-1、25頁),其中零件費用11,25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79頁)至車禍發生日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為1,125元(11250×0.1=1125),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125元(1125+5700+8300=15125),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