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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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57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禛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旁空地之被移送人使用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由警於該車副駕駛座搜得扣案開山刀1把、在被移送人身上搜得折疊刀1把。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犯本條項款非行,係以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持有查獲刀具、被移送人自陳攜帶該刀具係為防身用,而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該刀具。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惟本法就本款規定器械或物品未有立法定義,是除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器械物品因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刑事訴追外,其他日常生活中可見之具有殺傷力器械物品,均可為本條規定標的,而有無正當理由,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外,亦多屬難以具體查證之情形,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應以依行為人攜帶該等器械或物品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查以:

 ⒈本件扣案之開山刀、折疊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後,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含附圖例式)之刀械,有鑑定報告可查。

 ⒉扣案之刀械,雖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刀具,惟並非違禁物或查禁物,而本件係員警搜索被移送人與其車輛而查獲該等刀械,未據移送機關就員警攔查被移送人時之事由與情狀是否有因攜帶該等刀械而客觀上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發生危險之虞,而被移送人就其攜帶該刀械原因陳稱:扣案刀械係其很早前在網路購買,其購買是為防身用,並未針對特定人等語。

 ⒊依上開事證,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該刀具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19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4、5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第22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43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款)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63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第93條(同民國100年11月04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條(同民國81年02月21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同民國81年02月21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瓦斯器械),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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