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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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明知其於臺東縣○○鄉
○○段第三八八、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三九三等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資案,業因自身經濟困窘、週轉不靈,而前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存款不足致未能兌現,竟隱瞞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所投資臺東之系爭土地有利可圖,並已尋得買主,在下個月前即可脫手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票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並兌現,嗣被告甲○○不僅未將告訴人乙○○之投資款支應其所投資之土地價金,反將三百二十萬元投資逕行挪用,因認被告甲○○係犯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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