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伊係受一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利用,以被告名義出面購車並辦理貸款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手續,待取得該車不久後即將之加以典當,黃姓男子並取走典當金五萬元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十六、十七、二三頁)。經查: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目的,係禁止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得無故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等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是以,凡形式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負有前揭義務。
(2)被告既以其名義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自為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人;又被告坦承黃姓男子將該車典當之時伊亦在場,自不得以伊係不知情為由,免去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責,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