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聲請人 林碧霞 相對人 鄭維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6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04年12月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六龜│義寶│1041│田│69.89│1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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