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
4日起至93年1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
用額度1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
欠貸款本金149,7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
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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