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瑀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紙在卷可稽,故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
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
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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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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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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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11.10│台中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150,000│94.01.26│
│││作社│L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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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12.0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100,000│94.01.26│
│││作社│L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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