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12849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另請求確定之賠
償金、電費、大樓管理費部分,非上開民事事件訴訟費用之
範疇,自無從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合計   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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