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月
30南市警六刑社字第09446278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台南市○區○○路
○○○號環球網咖店之現場管理人,其於民國94年8月24日凌晨
1時許之深夜,縱容少年 潘亞民 (00年0月00日生)逗留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
出所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行為
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
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此亦可由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係明定於社會秩序法分則妨害安寧秩序章
內,可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
、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
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
並未有2人以上之聚集,則非上開法條所規範,自未該當於
上開法條之要件。
三、而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1名少年潘亞民在被
移送人所管理之環球網咖店逗留,業據被移送人及潘姓少年
分別於警詢陳述甚明,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據,復有現場紀錄
表1件在卷可參,則依據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