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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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37號
原 告 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出資於宜蘭縣○
○鎮○○村○○路○○巷○○○號設立「唐莊餐廳」,該餐
廳雖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然被告為該餐廳之負責人,參與
該餐廳之實際經營。被告於同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酒品數批
,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而該批
貨物均依被告指示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經被告員工點收無誤
,於原告要求給付貨款時,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以:並非「唐莊餐廳」之負責人,只是幕後
出資讓乙○○經營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唐莊餐廳」向原告訂購貨品,而由「唐莊餐廳」
員工收受,貨款總額計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三件及請款單四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於原告另外主張「上開唐莊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故應由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
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唐莊餐廳
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固以其非為「唐莊餐廳」之負責人為由抗辯,惟查,
證人即唐莊餐廳之服務生 游勝超 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
「到唐莊餐廳任職時,由老闆『 阿洲 』即被告甲○○面試
,說月薪一萬八千元,收入的部分是由 何松衛 收錢,將錢
交給會計,會計收錢後應該是交給老闆阿洲,老闆每天晚
上都會過來一次‧‧‧老闆阿洲決定結束營業,當天下午
老闆把我、乙○○、會計、阿姨及另一服務生集合,跟我
們說店要收起來,不要做了,要跟我們把薪水算一算,並
當場把薪水交給我們」等語在卷,此經調閱本院刑事庭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故可知被告
出資設立「唐莊餐廳」,每日前往餐廳收取當日營收,且
最後餐廳結束營業時,亦由被告決定並發給員工薪資,則
被告既出資設立餐廳,對於餐廳之經營管理亦實際參與,
被告實為「唐莊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無誤,故被告以其非
唐莊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置辯,顯不足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唐莊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而唐莊
餐廳向原告訂購貨品,且已受領無誤,均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
買賣價金計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