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四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持有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5224元及
循環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180元│
├──────┼─────────┤
│合計│118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