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新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南市警三刑社字第九四0三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五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九一樓宇宙e網際網
路店。
⑶行為:被移送人係上揭宇宙e網際網路店之店員,縱容少
年張姓少年於深夜聚集其所工作管理之店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
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內
容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
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依該條
之規定,除違反之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而
相對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外,尚須符合①行為人有縱容之事實
、②縱容該等人深夜聚集、③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三項內
容,始謂該當。又此既以聚集為要件,則深夜在遊樂場內必
屬多數人始符合聚集之意。
三、依移送機關所製警訊內容,本件被查獲之少年或兒童,僅張
姓少年一人,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堪認定有何張姓少年以外
之人達到「聚集」之情事,尚難認已符合前揭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聲明聲明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維護法
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五、爰依社會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簡鳳儀